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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
     
     
SUBJECT : 主题: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8/10/1981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8/10/1981
LENGTH : 长度: 900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第三条   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入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复带出境,海关凭原入境申报单查验放行。


第四条   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或者将汇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在离境前可以按规定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兑出外汇的证明查验放行。


第五条   入境人员携带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凭出售单位的证明查验放行。


第六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证明查验放行。

对境内中国银行开出或者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信用证、人民币现钞保管证和存折保管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中国银行不另行发给证明。


第七条   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 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移居出境时携带黄金、 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限额内查验放行。


第八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 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 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支付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九条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 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 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条   已歇业的外国企业和已离境的外国侨民,要求将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有价证券携带出境,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放行;但是,我国的证券、股票,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一条   凡中国与外国订有双边货币进出国境协定者,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境、入境,都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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