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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物办发[2005]14号), 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SUBJECT : 主题: 国家文物; 过错责任追究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国家文物局
ISSUE DATE : 通过日期: 05/31/2005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5/31/2005
LENGTH : 长度: 1,967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 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 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

(五) 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 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 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 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 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 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 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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