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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五日: 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SUBJECT : 主题: 经营资格; 对外劳务合作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9/16/2005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9/16/2005
LENGTH : 长度: 458字
TEXT :
正文: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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