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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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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6号[2011]),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经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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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外商投资; 民用航空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12/31/2010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1/01/2011 |
LENGTH : 长度: 164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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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 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合资形式投资大陆航空器维修领域,台湾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或多个台湾服务提供者共同投资时其主要投资者必须为法人。
二、本规定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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