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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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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第104号),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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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律师事务所; 驻内地代表机构;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12/22/2006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1/01/2007 |
LENGTH : 长度: 229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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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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