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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2004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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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 2004年8月17日: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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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国家资本; 探矿权采矿权; 修订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8/17/2004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8/17/2004 |
LENGTH : 长度: 603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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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 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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