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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
     
     
SUBJECT : 主题: 个人外汇审批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12/31/1981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12/31/1981
LENGTH : 长度: 860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以下简称个人)。
 

第三条  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汇款;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
 

第四条  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


第五条  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个人(中国人须取得公安部门“出境回执”),可以供给自我国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径路线所需的旅杂费外汇。

对持单程出京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 ,除批给旅杂费外汇外 ,其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内机构按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经本人工作单位证明,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可准予全部汇出;

(二)没有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抚恤金的个人,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供汇。

对批准双程出入境签证的个人, 申请汇出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的,不予供汇。


第六条  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的个人,收到从境外汇入作为出境时旅杂费之用的外汇,在银行付款前声明要求保留原币的,可以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者携出。


第七条  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外汇投资于国家或者地方华侨投资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 ,按照章程规定 ,以外汇偿付的,由投资公司支付,可准予汇出;以人民币偿付的,不予供汇。


第八条  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本人名义存在我国境内银行的华侨人民币存款,如申请汇出,可酌情批给外汇。


第九条  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个人,离境时委托我国境内银行保管的华侨人民币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规定,不准汇出;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


第十条  上述各项外汇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者授权的中国银行提出,经审查同意后,准予汇出或者携出。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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