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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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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2]152号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 本通知第一条从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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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出口; 自产产品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12/05/2002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1/01/2002 |
LENGTH : 长度: 788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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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 法。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C20023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 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 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 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本通知第一条从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第三、第四条从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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