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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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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1]019号), 2001年2月20日: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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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司法鉴定; 许可证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2/20/2001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2/20/2001 |
LENGTH : 长度: 1,158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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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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