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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的公告, 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融资券相关规程的批复》(银复[2005]34号),现发布《短期融资券托管结算操作细则》,并开始施行。)
                     

     
     
SUBJECT : 主题: 短期融资券; 托管结算操作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ISSUE DATE : 通过日期: 05/26/2005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5/26/2005
LENGTH : 长度: 1,391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托管、结算和兑付行为,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应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二级市场交易结算、代理兑付及相关信息发布服务。

第三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在首次发行前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条  融资券发行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的,参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结算操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行人应于融资券债权债务登记日12时前,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短期融资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见附件一)。中央结算公司据此办理债权债务的确认登记,并向发行人出具《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见附件二)。

第六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向市场发布《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见附件三),并发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

第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于每个交易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见附件四),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

第九条  融资券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

第十条  融资券的本息兑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和非营业日顺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十一条  融资券本息兑付时,发行人应在本息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12时前,将发行人划入的兑付资金向融资券投资人或其委托的结算代理人预留的资金账户划出。结算代理人收到本息款项后应立即转账支付给相关投资人。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完成兑付资金代理拨付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短期融资券代理兑付手续完成确认书》(见附件五)。

第十四条  如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足额划拨兑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12时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发行人未按规定将有关款项拨付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资金账户的事实,并将该公告(见附件六)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在中国货币网公布。

中央结算公司在发行人未按规定将有关款项拨付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资金账户的事实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将此详细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在收到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短期融资券登记托管手续完成确认书》或《短期融资券代理兑付手续完成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发行登记服务费或代理兑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的融资券相关信息,融资券投资人应随时查阅了解,结算代理人应向其投资融资券的客户及时提示关注。

第十七条  融资券的托管、结算业务及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与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相关业务咨询联系方式见附件七。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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