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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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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2003年6月21日, 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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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价格监测调查证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6/21/2003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8/01/2003 |
LENGTH : 长度: 1,117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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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恰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仙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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