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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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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5号[2011]),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经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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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外商投资; 民用航空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12/31/2010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1/01/2011 |
LENGTH : 长度: 316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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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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