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二零零六四年六月十八日: 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如下: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
五、第十条修改为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八、第十二条第(五)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
十三、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
十五、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十八、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项:"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增加第(十一)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十、删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五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二十二、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时限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