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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一九八零年九月十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SUBJECT : 主题: 国籍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9/10/1980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9/10/1980
LENGTH : 长度: 773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 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 定居在中国的;

(三) 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 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 定居在外国的;

(三) 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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