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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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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2002]29号2002年3月13日公布,自2002年l月1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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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 主题: 增值税; 旧货和旧机动车 |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3/13/2002 |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1/01/2002 |
LENGTH : 长度: 258字 |
TE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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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l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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