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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部关于下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1]019号), 2001年2月20日: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SUBJECT : 主题: 司法鉴定; 许可证
ISSUING DEPARTMENT : 公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ISSUE DATE : 发布日期: 02/20/2001
IMPLEMENT DATE : 生效日期: 02/20/2001
LENGTH : 长度: 1,158字
TEXT :
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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